马红志律师亲办案例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马红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0
浏览量:1368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石家庄市区某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275号付1号。

    负责人尹*,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男,本单位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男,本单位信贷员。

    被告石家庄市某化工厂,石家庄市北外路东古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厂长。

    被告石家庄市**实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柳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本单位法律顾问。

本案事实:

一、2000年4月2 7日原告与借款人石家庄市某化工厂、保证人石家庄市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家庄市某化工厂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27日至2000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6‰。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

二、2003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石家庄市某化工厂出具:“今收到吴**标致轿车壹部(冀A1**6)此车用于偿还在某信用社贷款本息”。2003年1 0月1 0日原告委托石家庄瑞光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作价拍卖,成交价为15225元,扣除部分佣金后,其余13775元用于偿还被告石家庄市某化工厂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为证。   

三、原告在2 00 3年3月曾要求保证人石家庄市某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石家庄市某实业公司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24 8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以上内容由马红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马红志律师咨询。
马红志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1好评数6
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开来金帝商务楼707、708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红志
  • 执业律所:
    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67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石家庄
  • 地  址:
    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开来金帝商务楼707、708室